“闪店付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353065号“闪店付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36号

       

      申请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省店连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9353065号“闪店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闪付”、“云闪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71055号“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99434号“闪付Pass Qu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99437号“闪付Pass Quick银联Union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48136号“闪付Pass Qui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闪付”、“云闪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闪付”、“云闪付”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中违法违规进行虚假宣传,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认定驰名的批复;
      3、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
      4、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年报;
      7、申请人签署的营销协议;
      8、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经营异常信息;
      9、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代管产业等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1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信托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闪店付”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闪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代管产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信托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认定其“闪付”、“云闪付”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闪付”、“云闪付”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