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美纹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505724号“博美纹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52号

       

      申请人:南宁妆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灵钥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505724号“博美纹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2163号“博美及图”商标、第15175540号“博美及图”商标、第15838756号“搏美”商标、第29634286A号“博美堂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纹绣”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显著性不强,显著识别部分“博美”与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文字“博美”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搏美”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据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故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香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