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七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578354号“茶七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83号

       

      申请人:海南七分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8354号“茶七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7848895号“七分”商标、12864284号“7分”商标、第11117608号“七分水”商标、第12637905号“七分”商标、第20769202号“七分小院”商标、第31367942号“七分轻食 3/7 Fitness Cuisine”商标、第32065365号“柒分 柒分茶行及图”商标、第30014399号“七分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9类、32类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9类豆浆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七分”,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的热狗肠、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蜜饯、第32类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及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