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91863号“菲斯特西餐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29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1863号“菲斯特西餐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4195014号“菲斯特花园西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于驳回复审案件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4659111号“菲斯特及图”商标、第19013838号“菲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仅在第4301群组服务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301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除4301群组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料分配机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同时,由于申请人的放弃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菲斯特”,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属于4301群组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