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慢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069971号“慢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24号

       

      申请人:无限柔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69971号“慢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6187478号“慢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在镜子(玻璃镜)、画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不予核准注册。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异议案件的理由书及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镜子(玻璃镜)、画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画框托架;相框边条;画框边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画框;画框托架;相框边条;画框边条”商品外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可充气广告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木头或塑料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画框托架;相框边条;画框边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