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574309号“令狐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65号

       

      申请人:杭州令狐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74309号“令狐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2156号、第164900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寓意。引证商标一目前已处于因有效期满而未续展被注销的无效阶段,不适宜直接作为在先权利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可充电电池;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