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33235号“颐米优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48号
申请人:山东一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33235号“颐米优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77264号、第34645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主题内涵、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围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申请人主要是食品的经营销售,引证商标所有人则主要经营电子科技,二者应用的行业在消费者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