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鹅啵乐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708288号“小企鹅啵乐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49号

       

      申请人:艾可尼斯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天润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8288号“小企鹅啵乐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7058号、第17937624号、第11748028号、第247905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读音、含义、外观、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主体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一定区域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三已被贵局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仍未出审查结果。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公司介绍;撤销复审决定书;在韩国、中国的著作权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展会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