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545986号“爱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41号

       

      申请人:杭州起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5986号“爱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5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显著部分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爱逛”商标的延续及保护性申请。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的相关信息;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及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各大媒体宣传材料;公证书;微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明;微信后台的统计数据;申请商标的使用手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