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车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9713930号“易车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07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明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万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713930号“易车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汽车互联网的领军企业,其“易车”系列品牌经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易车”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4681857 号“易车”商标、第15392180号“易车 YICHE.COM 及图”商标、第14551134号“易车 BITAUT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9年至今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设立汽车关爱基金项目资料;
      3.申请人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申请人试产调查报告公证;
      5.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广告协议、发票及投放页面;
      7.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目录;
      9.申请人2010年-2014年公司年报及摘译;
      10.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三、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注册证;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3.被申请人网站及公众号截图;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软件授权许可销售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文 “易车”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