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49038号“格林美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08号
申请人:贵州格林美达医学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9038号“格林美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42106号、第12796554号、第31756576号、第29493435号、第6094893号、第487588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含义、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品牌,被赋予丰富的内涵。经过申请人不断的宣传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