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89710号“LAM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25号
申请人:湖州妙品智能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89710号“LAM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第22096094号“LAMOM”商标、第2860257号“鸾摩LAMOSI”商标、第36902655号“LAM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试点合作方案及店铺体验图片、淘宝网官网图片、淘宝订单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LAMOM”、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LAMOSI”字母构成、排序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证据,部分为网络证据,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