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92号
申请人:内蒙古昌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16272188号“罕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罕玉5”、“罕玉336”、“罕玉3号”、“罕玉1号”等作为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依法应认定为该品种种子商品的通用名称。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滞后于“罕玉”系列品种成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时间,将其指定使用在种子产品上就是该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3、“罕玉”应用于农作物种子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罕玉”商标注册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罕玉”种子销售发票、购货证明;
4、“罕玉”品种审定查询网站截图;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种子法》范畴有关植物新品种意义上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商品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完全不同,农作物品种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和植物新品种冠以的植物新品种通用名称不导致其变成商品通用名称。2、利用《种子法》和《商标法》对“通用名称”解释混淆,通过窃取“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盗用繁殖材料生产的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就是侵权。3、争议商标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侵犯被申请人已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菌种;蘑菇繁殖菌;新鲜蔬菜;酿酒麦芽;动物饲料;未加工谷种”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20日。
2、2010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向乌兰浩特市秋实种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该证书写明“罕玉5号”为品种名称,审定编号为蒙审玉2010014号。“罕玉336”、“罕玉3号”、“罕玉1号”已在2009年至2016年间在内蒙古自治区取得品种审定证书。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首先,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名称。植物新品种名称传递的是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所具有的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基本信息,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植物品种的符号,该命名代表了对某一特定品性的植物品种的呼叫。虽然在商标法中,通用名称所指为一类商品,而植物新品种名称所指为某类商品中一个特定品种,但二者在基本含义上具有同一性。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罕玉5”、“罕玉1号”等作为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已取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企业分别于2014年、2018年取得“罕玉5”、“罕玉1号”等种子生产证书。结合证据3中的“罕玉”种子销售发票、购货证明等在案证据显示,“罕玉”文字仅仅表示了有关单位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而非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表明该玉米品种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植物种子、菌种”等部分与种子相关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酿酒麦芽;动物饲料”商品非种子产品,注册在该三项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禁止性条款。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菌种;蘑菇繁殖菌;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