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946611号“宝视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025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治果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1946611号“宝视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80285号“宝视达尊贵视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3447号“宝视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669号“宝视达 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53205号“宝视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宝视达”商标的复制、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宝视达”商标的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2、争议商标的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09月27日通过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平顶山市亨得利眼镜有限公司于2003年0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0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7年0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由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转让至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08年0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由三许汉华于2009年09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1999年02月0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04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目前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6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眼镜行、推销(替他人)服务、眼镜、眼镜(光学)等商品的内容目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宝视达”文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等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