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为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162729号“食为先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04号

       

      申请人:湖南省永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锐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2729号“食为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64886号“湘 食为鲜 xiangshiwei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9446号“食为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3318号“食为先 SMILE 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87493号“食为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先“食为先及图”商标在第29类肉、腌腊肉、猎物(非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食为先及图”商标信息以及该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9年7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鱼、腌制蔬菜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膨化水果片、食用面筋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泡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食为先”与引证商标一认读中文“食为鲜”以及引证商标四“食为藓” 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认读中文均为“食为先”,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