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26077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03号

       

      申请人:金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077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11726号“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45619号“GGDB GOLDEN G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7594号“金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59746号“金鹅控股 GOLDEN SWAN HOL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3480号“金鹅企业集团 GOLDEN SWAN(ENTERPRISE)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259806号“金鹅控股  GOLDEN SWAN HOLD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6月17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3666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6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宣告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英文组合“GOLDEN GOOSE DELUXE BRAND”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英文“GOLDEN GOOSE”释义为“金鹅”,其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显著中文“金鹅”含义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