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f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6658274号“Saf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7890号重审第0000000801号

       

      申请人:默里·西·克拉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27890号《关于第16658274号“Saf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0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减小,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介绍各种类型商品的在线零售服务”上被驳回,该项服务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大小写有别,其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不一致,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为其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