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车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180066号“滴滴车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35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80066号“滴滴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54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裁定撤销归于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3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滴滴”,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