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503452号“JUMPING BEA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515号重审第0000000775号
申请人:科尔士伊利诺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1515号《关于第19503452号“JUMPING BEA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30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经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领带”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579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55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3、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内衣;外套;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87456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围巾、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