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8492678号“华夏银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93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首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28492678号“华夏银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内和国际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928896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28951号“华夏银行 HUAXIA BA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28841号“HUAXIA B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第5519729号“华夏银行 HUAXIA BANK及图”商标、第5519717号“华夏银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已开始使用,逐渐成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并已构成于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非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华夏银行 HUAXIA BANK及图”、“华夏银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构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或者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核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2、分支机构明细资料;3、分行金融许可证、简介及照片;4、国际行业排名资料;5、2007-2012年各年累积发稿篇数统计表;6、剪报集锦;7、媒体报道;8、广告合同、发票;9、参展合同、发票、图片;10、审计报告;11、荣誉资料;12、被申请人官网首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华夏银行”商标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是根据其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华夏银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是申请人多年经营的结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未来服务交易安全和正当的经济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并且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将遭受严重的破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明显的主观恶意的故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已对“华夏银行”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相互对应的权利主体的固有认知的基础上,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华夏银行”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相关或相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相关公众极易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华夏银行”的系列商标,并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及服务是申请人“华夏银行”金融服务的衍生产品或服务,从而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3、申请人以“华夏银仓”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进行搜索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1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测量、室内设计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代替他人称量货物、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华夏银仓”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华夏银行”、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华夏银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HUAXIA BANK”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申请人“华夏银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华夏银行”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