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0529303号“宝宝手语 Baby sig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36号
申请人:南京快乐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29303号“宝宝手语 Baby 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车孝林530126197912240619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291606号“宝宝 SPA BIBISPA”商标近似,与北京环宇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18年04月20日申请在先的第30379682号“宝宝视频”商标近似,与什悅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于2018年03月08日申请在先的第29489153号“宝宝商学院”商标近似,与强生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898984号“宝宝中心;BABYCENTER”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1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796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89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98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情形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