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61147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57号 -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61147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5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61147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91524号商标、第5598385号商标、第5298312号商标、第529827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资料、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等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一“敬东医疗JING DONG MEDICINE”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