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75428号“URN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48号
申请人:恩奈科思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428号“UR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987818号“URNEX”商标、第30171277号“URNEX”商标、第30120595号“URNEX”商标、第30129179号“URNEX”商标、第30179772号“URNEX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四晚于申请人第28907177号商标申请时间申请。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持有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信息、异议申请书。(以复印件的形式)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仍在原商标持有人名下。2、第28907177号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URNEX”与引证商标一至四“URNEX”、引证商标五“UENEXX”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宁酸、肥料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皮革翻新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