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比利AIBI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013634号“艾比利AIBI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29号

       

      申请人:海南艾比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3634号“艾比利AIBI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28233号“艾比利AIBILI”商标、第16843736号“AiBiLi”商标、第8297547号“艾比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示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艾比利”、“AIBILI”两部分组成,“艾比利”与引证商标三基本相同,“AIBILI”与引证商标二“AiBiLi”只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增润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肥料制剂;植物肥料;海藻(肥料);鱼粉肥料;动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混合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