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16467号“RAY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591号
申请人:杭州锐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16467号“RA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3811号“Raysing”商标、第13336783号“RayKing Digital”商标、第20784824号“Ray·Ming”商标、第6650319号“RAY”商标、第6650321号“RAY及图”商标、第28478685号“R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缘差异巨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加展会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RAYING”与引证商标一“Raysing”、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RayKing Digital”商标、引证商标三“Ray·Ming”、引证商标四“RAY”、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RAY”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放映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