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918377号“天隆珠宝TOL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86号
申请人:营口市博明友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18377号“天隆珠宝T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9352号“天隆科技TIANLONG TECHNOLOG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84726号“天隆安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086623号“天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88356号“天隆环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102942号“天隆箱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093938号“天隆输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7876号“隆天LUNG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167133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438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天隆”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显著认读标识“天隆”及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标识“隆天”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