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4085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84号
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8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复审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及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45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08344号“侨鑫KINGO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8087号“康穂KANG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87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82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申请人及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销售网页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相比较,其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