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0099号“CRAM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69号
申请人:CRAMER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同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0099号“CRA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40821号“克雷特CRA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标识“CRAMER”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RATER”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