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8770317号“超人 chao r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688号
申请人:罗子健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70317号“超人 chao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408号“小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512号“新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8524号“赛朗 S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171827号“领跑线 LINGPAO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其他商标权利的延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限已满且未续展,引证商标四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中文“超人”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小超人”、引证商标二“新超人”,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烘烤器、烘烤器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加热展示柜、电蒸锅、空气炸锅、电热水瓶、电磁炉、电饭煲、电煎锅、电动咖啡机、电动面包机、电动煮蛋器、电热杯、电炖锅、家用烤箱、家用微波炉、家用电饭锅、家用电烤箱、家用电水壶、工业电饭煲、燃气烤炉(家用)、商用烹饪炉、食物电保温器、奶瓶电温热器、壁炉(家用)、工业用微波炉、水龙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烘烤器、烘烤器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加热展示柜、电蒸锅、空气炸锅、电热水瓶、电磁炉、电饭煲、电煎锅、电动咖啡机、电动面包机、电动煮蛋器、电热杯、电炖锅、家用烤箱、家用微波炉、家用电饭锅、家用电烤箱、家用电水壶、工业电饭煲、燃气烤炉(家用)、商用烹饪炉、食物电保温器、奶瓶电温热器、壁炉(家用)、工业用微波炉、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烘烤器、烘烤器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加热展示柜、电蒸锅、空气炸锅、电热水瓶、电磁炉、电饭煲、电煎锅、电动咖啡机、电动面包机、电动煮蛋器、电热杯、电炖锅、家用烤箱、家用微波炉、家用电饭锅、家用电烤箱、家用电水壶、工业电饭煲、燃气烤炉(家用)、商用烹饪炉、食物电保温器、奶瓶电温热器、壁炉(家用)、工业用微波炉、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