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body hospit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915号“in-body hospita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70号

       

      申请人:KAWASAKI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PROMO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915号“in-body hospit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整体属于暗示语,并非指定商品上的常用语,且申请商标经宣传,增强了显著性,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被认可具备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申请商标域外注册信息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in-body hospitals”可译为“体内医院”,用于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试纸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