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宗兴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89831号“正宗兴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873号

       

      申请人:李红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拉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89831号“正宗兴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主观善意的,并非故意模仿他人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11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6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6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不会在类似商品上相混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兴宁”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兴宁”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宁兴”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小龙虾(非活)、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肉罐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肉、小龙虾(非活)、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宁”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