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31004号“SAMEBI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56号
申请人:广州市鑫威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1004号“SAMEB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01519号“SAME”商标、第35292047号“尚姆仕 SA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订单、网站搜索指数、广告宣传、其他国家或地区商标申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