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0430748号“茅河明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0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明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30748号“茅河明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009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09月11日至2018年09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影印件):
1、茅河明云产品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茅河明云产品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
2、蜂蜜露酒、米露产品、外包装袋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9月11日至2018年09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代理合同仅有收款收据用以佐证,由于收款收据系自制证据,非正规发票票据,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未能显示形成时间,亦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米酒等产品进行了实际的商业销售。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