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缤特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166705号“缤特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470号

       

      申请人:缤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七天办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9166705号“缤特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06404号“缤特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8719号“缤特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
      2、“缤特力”及其对应的英文“PLANTRONICS”既是申请人的商标又是其商号,“缤特力”、“PLANTRONICS”文字本身即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与辨识度,经过申请人的销售、宣传和使用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
      3、争议商标系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中译文;
      3、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的中国官方网站截图;
      5、申请人在京东、淘宝和苏宁易购上设立的官方旗舰店网页剪页;
      6、国内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品牌的相关宣传报道;
      7、缤特力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及其中译文;
      8、申请人公司法人实体结构图及其中译文;
      9、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缤特力”及“PLANTRONICS”系列商标详细信息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7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电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缤特力”与引证商标一、二“缤特力”为相同文字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耳机、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原则上构成相同或类似,而该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亦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缤特力”商标的使用及媒体报道情况均为耳机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缤特力”商号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