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林AIL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512539号“爱林AIL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80号

       

      申请人:庆城县爱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2539号“爱林AI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79178号“爱林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26783号“爱林木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7452号“佳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57915号“爱之林AIZH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31646号“汇禾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10781号“茶找我CHAZHAOW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893956号“浦秀品PUXIU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78634号“AI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663956号“爱霖幼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47334号“爱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098736号“爱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283240号“爱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41323号“爱林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389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279177号“爱林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至七、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中文“爱林”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AILIN”。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