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190181号“桥墩桥墩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00号
申请人:浙江桥墩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0181号“桥墩桥墩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9623号“桥墩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2、申请人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情况、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