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臻福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2931437号“臻福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261号

       

      申请人:廊坊华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昊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菊萍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2931437号“臻福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福祥”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心血,“福祥”品牌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并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01095号“福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曾经的高管,在明知申请人其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主观具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为同一家经营者或有着密切的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发货单、商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纤维板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三合板、木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臻福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福祥”,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板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