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24283号“破碎虚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36号
申请人:西麓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先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24283号“破碎虚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7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若该商标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431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服务分类信息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