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72261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57号
申请人:北京联志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2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21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341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1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91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8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40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89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20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890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诸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金属管、消毒碗柜、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