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里ZHOU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5568131号“周里ZHOU L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06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滴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5568131号“周里ZHOU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注册商标、扰乱商标法律秩序的行为应当被禁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3、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认定驰名相关资料;
      5、广告宣传材料及合同中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符合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盐腌肉;板鸭;肉松;鱼制食品;食用油脂;豆腐制品;皮蛋(松花蛋);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4、申请人在第29类“板鸭、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我局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周里ZHOU LI”与引证商标一“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引证商标三“周黑鸭ZHOUHEIYA”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他们共同使用在板鸭等类似商品上,即使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故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具有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