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459442号“TSINGHU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82号
申请人:清华大学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59442号“TSING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55677号“清控TSINGHUA HOLDIN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9601号“Tsi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61939号“Tsi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65357号“TSI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475921号“TSI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视觉效果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清华大学”、“威妥玛式拼音法”、“邮政式拼音”相关词条的打印件、清华大学招生宣传册、清华大学已注册商标复印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复印件(原件见第32459426号驳回复审补充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之中,异议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在异审理程序之中对引证商标五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一标识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但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可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TSINGHUA”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Tsinghua”、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TSINGHUA”均由多个字母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手机、望远镜、眼镜、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电子公告牌、手机、望远镜、眼镜、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手机、望远镜、眼镜、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以外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除“电子公告牌、手机、望远镜、眼镜、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以外的“计算机器”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公告牌、手机、望远镜、眼镜、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