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92320号“京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46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2320号“京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1667号“京品及图”商标、第9428041号“京品”商标、第13618165号“京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他人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2400号“京品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289764号“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京品”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汉字“京品”与引证商标四汉字“京品缘”、引证商标五汉字“惊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手推车、自行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