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047377号“多丽夫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3号
申请人: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巨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连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玮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27047377号“多丽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丽”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商标、 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第860509号“多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注册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DUOLI 多丽”商标,且申请人长期将“DUOLI 多丽”商标用于产品销售、推广和各类评奖活动中,已经使“DUOLI 多丽”商标在全广西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相关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更没有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说明书、产品图片、与厂商签订的合同、销售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总则》的精神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当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浴霸、电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多丽夫人”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多丽”、“多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由于字号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多丽夫人”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