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正机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28469号“顺正机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834号

       

      申请人:河北顺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8469号“顺正机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16580号“顺正鸭府”商标、第18666961号“顺正堂”商标、第22652378号“顺正堂”商标、第11969304号“正顺及图”商标、第18781014号“正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汉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顺正”,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业务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