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930605号“鲁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71号
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0605号“鲁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发电机;电焊机;电动榨果汁机”三个商品上的复审,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5327号“鲁班”商标、第34140257号“鲁班”商标、第11876870号“小小鲁班”商标、第1165193号“鲁班”商标、第29514989号“鲁班精修”商标、第25752508号“鲁班嫡系”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93109号“银鲁班YLB”商标(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58083号“精鲁班”商标(引证商标五)提出了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割草机;雕刻机;石材切割机;电锤;链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喷漆枪”商品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发电机;电焊机;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电焊机;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