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5752512号“鳄鱼运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765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第5752512号“鳄鱼运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79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鳄鱼图形在服装等商品上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加强了两商标的近似性。三、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虽曾对部分商标达成过和解,但争议商标并不在和解协议所规定的范围内,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2、申请人鳄鱼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在中国的公益活动;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翻译;
7、百度百科关于“商标共存”的解释页;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鳄鱼恤”、“鳄鱼”等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已在先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经长期使用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与申请人签署的商标并存协议及相关同意书。四、申请人引用的相关案件裁定书不应予以参照和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三代负责人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获奖资料
3、被申请人宣传及声明材料;
4、被申请人专卖店清单及店铺照片
5、被申请人时装发布会照片;
6、被申请人广告资料;
7、被申请人在中国香港的商标注册证明及其他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及产品介绍、宣传册;
9、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交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第575255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8日获得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领土延伸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鳄鱼运动”组成,其中“运动”二字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缺乏识别作用,故显著识别文字为“鳄鱼”,与引证商标一至八鳄鱼图形所描绘的内容、对象相同,消费者亦会以“鳄鱼”来呼叫上述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就争议商标作出明确的协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故申请人所提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