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748024号“曾记莽子火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965号
申请人:曾辉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8024号“曾记莽子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6605号“莽子”商标、第15776761号“莽子火锅”商标、第21738947号“回头莽子老火锅”商标、第5033463号“老曾记OLD”商标、申请在先的第29416263号“曾记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