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22358号“U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555号
申请人:东莞环球经典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铭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2358号“U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944号“U”商标、第11368273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经失效。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8年12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满一年,至本案审理时已经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二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