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73853号“福纪阿胶 始于大清咸丰六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57号
申请人:山东九天贡胶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3853号“福纪阿胶 始于大清咸丰六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8363号“福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福纪阿胶”与引证商标一“福纪”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茶、药酒、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药用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含“阿胶”文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减肥茶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上述商品含有阿胶,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