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沉吟YUECHEN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083811号“月沉吟YUECHENY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35号

       

      申请人:贵州可可鹏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3083811号“月沉吟YUECHEN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月沉吟》为作者卿妃出版的小说作品名称。作者卿妃已于2017年2月27日与成都天象互动数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都天象公司)签署了《授权书》,授权作成都天象公司对该作品进行全版权运营。2017年2月28日成都天象公司与申请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发行、转播、销售、运营《月沉吟》,并进行维权。《月沉吟》在中国拥有广大的消费者群体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通过长久的作品宣传活动,“月沉吟”与《月沉吟》小说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月沉吟”与《月沉吟》小说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作品名称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损害了《月沉吟》小说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月沉吟》小说享有的商品化权益。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09788号“月沉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5、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了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品牌的不良风气,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文库中关于《月沉吟》作品的搜索结果;
      2、《月沉吟》作者与成都天象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3、成都天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并注册成功,取得商标专用权,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月沉吟》小说最后更新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月沉吟”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登记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月沉吟》小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月沉吟”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并无任何恶意。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6、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月沉吟》小说更新时间;
      2、“月沉吟”美术作品版权信息;
      3、《月沉吟》小说网络点击量详情;
      4、被申请人月沉吟产品图片及送货单。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陈荣于2017年3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制印刷机垫;纺织品毛巾;装饰用枕套;床单;家具遮盖物;哈达;床垫遮盖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据证据2、3,经《月沉吟》小说作者韩炼红(笔名:卿妃)授权,经被授权人成都天象公司转授权,本案申请人享有《月沉吟》小说的著作财产权利及相关衍生权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月沉吟》小说的在先著作权或商品化权益。1、据我局查明事实3,本案申请人系该作品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月沉吟》小说作品在先著作权及其他相关衍生权益的主体资格,我局对此予以确认。2、文字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具体内容,仅作品名称本身难以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月沉吟》文字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3、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作品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作品名称基于作品的知名度而产生的在衍生商品上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对文字作品名称进行在先商品化权益保护应当以该作品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涉案商品领域具备一定的衍生商业价值为要件。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文库网页截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月沉吟》小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本案所涉的服装等领域具备一定的衍生商业价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对《月沉吟》小说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04日